从交通违法处罚标准想到的
《福建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5月1日起正式实施,新办法较之过去的规定,对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标准进行了大幅调整,其中超速、闯红灯、乱停车等处罚标准都已降低,乱鸣喇叭、行人闯红灯等普通显见性交通违法行为,也由此前的罚款改为先警告后处罚,这一彰显人性化的执法,相信会改变人们以往对交通执法就是“执罚”的看法。
《道路交通安全法》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对交通违法行为规定了处罚标准,这些处罚标准都具有一定的幅度,留有一定的弹性。比如第九十条就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这就意味着同样的违法行为,可能遭遇不同额度的行政处罚,当你违反了该条规定时,罚款20元与200元都是符合法规的。
人民日报前几个月就报道过这么一起案件:去年8月2日,周文明驾车行驶至云南省文山县境内省道210线某处时,被该县交警拦下告知其行驶速度为每小时90公里,超出该路段每小时70公里的限速,被处以罚款200元,记3分的处罚。作为律师的周文明认为,罚款200元的上限处罚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属滥用处罚权,向文山县人民法院递交了行政诉状,请求法院判决撤消交警处罚决定书。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周超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交警处罚程序合法,运用法律正确,但根据超速未达50%的情况,交警上限罚款显失公正,应予变更,判决对周罚款80元,对违法行为不再扣分。法院判决后,文山县交警即提出上诉,认为文山县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主要原因就是超速行驶,文山县交警根据自由裁量权,对超速行驶一直都是实施上限处罚的。二审法院今年初最终认定了文山县交警的处罚。
仅就这起案件的判决是否合理已无需过多评说,但透过这起案件带给我们的最大思考,则是如何正确行使、合理限制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问题。所谓自由裁量权,指的是行政主体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和范围内,依据法定职权和法定条件所享有一定选择余地的处置权力,它是行政主体提高行政效率所必需的权限,目的就是为了更好地针对不同的情况处以不同额度的处罚,以体现公正。但在现实中,行政执法人员由于主客观原因,执法时容易受到经济利益、情感情绪及业务素质的影响,出现行使自由裁量权过于“自由”而导致的处罚不当、滥用处罚权的现象,这已是不争的事实了,屡屡发生的“同案不同罚”的“人情案”、“态度案”,不但影响了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也在一定程度上成为腐败诱因。因此,如何减少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负面效应,合法、合理地规范和行使自由裁量权,公平公正执法,已成为构建和谐社会的法制需要。
约束自由裁量权,如何细化法律法规的处罚规定显得十分重要。据报道,泉州市泉港区为了压缩执法的“弹性空间”,从去年6月起,开展了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工作,他们选择了交通局、工商局、交警大队等6个部门作为试点单位,按照不同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行政相对人主观过错等因素,采取“四级四档阶梯制”,将执法自由裁量空间细化分成轻微、一般、较重、严重等四个阶次,罚款数额也相应确定了“坐标”。同时,处罚裁量标准实现表格化、数量化和规范化,使得自由裁量不能随心所欲,收到很好的效果,这就很能说明问题。
另外,细化的自由裁量标准应该向社会公开,让群众知情,这样公众可以对照自己的违法行为,得出行政机关将要给予的量罚尺度,让大家看得明白。如此,执法者的执法既能得到社会的认可,当事人的认可,也有利于社会公众的监督,进一步保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当然,如何约束自由裁量权的问题不仅仅是行政机关的事,审判机关也情同此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