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劳动争议律师济南劳动仲裁专业律师
王成,山东大学,法学学士,山东大学民商法在读研究生,中国法学会会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济南市律师协会民事业务委员会委员,《济南时报》特邀评论员,《山东法制报》、《法制日报》、《检察日报》、《中国投资咨询网》、《中国证券网》、《搜房网》特邀撰稿人。山东法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业务部主任.曾在山东政法学院工作.多年来致力于劳动法律和劳动关系的研究,熟悉劳动法律、法规、规章,了解劳动争议案件的调解、仲裁和诉讼程序,擅长处理各类劳动争议,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成功代理过各类重大复杂疑难劳动争议案件。对企事业单位规章制度管理、劳动合同管理、员工跳槽防范_竞业禁止管理、商业秘密保护、职工违纪处理_依法裁员管理等企业维权方面都有一定的心得和技巧。为山东地区企业和劳动者提供制定企业规章制度,股东协议,指导劳动合同订立解除,经济赔偿金计算,社会保险补缴,追索工资补偿,工龄计算,人事纠纷,加班工资,工伤赔偿,竞业禁止等法律咨询,专业代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诉讼案件及受用人单位委托代为制定、修改、完善员工手册、竞业禁止、保密协议等人事管理制度,提供劳动法培训,担任企业劳动法方面的法律顾问。 地址济南市历下区环山路2号鸿苑大厦20层 ;咨询电话13465909091.邮箱:wangchenglvshi@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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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成,山东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法学会会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济南市律师协会民事业务委员会委员,《济南时报》特邀评论员,《山东法制报》、《法制日报》、《检察日报》、《中国投资咨询网》、《中国证券网》、《搜房网》特邀撰稿人。山东法杰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业务部主任.多年来致力于劳动法律和劳动关系的研究,熟悉劳动法律、法规、规章,了解劳动争议案件的调解、仲裁和诉讼程序,擅长处理各类劳动争议,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成功代理过各类劳动争议案件。地址:济南市历下区环山路2号鸿苑大厦20层 ;咨询电话134659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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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下)
    浏览(449) 评论(0)      本作品所属分类 仲裁诉讼
    发布时间:2012年03月10日 16:37: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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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上)
    浏览(1181) 评论(0)      本作品所属分类 仲裁诉讼
    发布时间:2012年03月10日 16:3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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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杜万华就《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答记者问
    浏览(1538) 评论(5)      本作品所属分类 劳动法规
    发布时间:2010年11月09日 16:56:30      
    9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解释三》)开始施行,值此司法解释公布之际,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杜万华就《解释三》的有关问题接受了记者的采访。   以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为价值取向   问:请您介绍一下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这一司法解释的背景和意义?   答:随着我国劳动用工制度的深刻变革,劳动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全国法院审理的劳动争议案件数量突飞猛进地增长,呈现出数量膨胀化、内容复杂化、区间多样化、诉讼群体化和难度增大化的特点。最高人民法院曾先后于2001年4月和2006年8月分别公布了《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和《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6号)两个司法解释。2008年,《劳动合同法》和《调解仲裁法》相继实施,这两部法律分别对于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以及劳动争议纠纷的处理作了全面、翔实的规定,因此,有必要根据立法的变化,及时制定新的司法解释。出台这部司法解释具有以下重要的意义:一是便于广大劳动者准确理解法律规定,促进依法维权;二是便于各级人民法院准确掌握司法尺度,促进司法公正;三是便于规范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处理程序,促进裁审衔接;四是便于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促进社会和谐。   从合法、务实的角度界定社会保险争议的范围   问:社会保险尤其是养老保险争议,一直是劳动者普遍关注的话题,这部司法解释对此规定了哪些新的举措?   答:《调解仲裁法》确定了社会保险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但是否应把所有的社会保险争议不加区别的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确是一个在实践中争议广泛的问题,需要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我们研究认为,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因此,对于那些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保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应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对于因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则属于典型的社保争议纠纷,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   企业自主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予以受理   问:当前,因企业改制引发的诸如下岗、买断工龄、提前退休等问题,由于没有明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往往不予受理此类案件。《解释三》是否有新的突破?   答:针对企业改制过程中出现的特殊情况,特别是政府行为主导的企业改制,我们一直认为,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是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应以民事案件立案审理。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不论是国有企业还是民营企业,其改制已越来越呈现出多元化特征,而不局限于政府或相关部门主导。对于企业自主改制引发的争议处理,完全是在法律规定的层面上进行,因此,对于这部分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责无旁贷,应依法予以受理。   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及其出资人要承担责任   问:实践中,劳动者付出劳动后,用人单位往往以自己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为借口逃避责任,司法解释有无规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答: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主要包括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这三种情况。非法用工主体由于违反工商登记的规定,理应受到行政处罚,但行政违法行为不应影响到其民事行为的效力。只要非法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签订的不是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违背社会善良风俗和社会公共道德的劳动合同,即便存在非法用工,也应当承认其劳动关系的存在。这样,当纠纷发生时,就可按照法律倾斜于劳动者的原则,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并且,当用人单位不存在或者无力承担责任时,出资人应当依法予以承担责任。   以挂靠等形式借用资质的,出借方要承担责任   问:实践中,经常会有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形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这一现象,当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后,应当如何确定诉讼主体?   答:就出借营业执照一方而言,由于其出借行为导致了劳动者有理由相信招用他的用人单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甚至认为出借营业执照一方即是用人单位。正是基于这些足以使其产生合理认识的表象,劳动者才付出了劳动。因此,当劳动者因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时,亦应当把出借营业执照一方列为当事人,并且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实践中还需要注意的是,不论以挂靠等形式出借营业执照是否为有偿,均不影响其作为当事人的地位。   仲裁遗漏当事人的不必重新仲裁   问: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是否需要再次仲裁?   答:对于已经作出的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仲裁机构不能自行追加或经当事人申请追加后再次重新仲裁。当事人可依照《调解仲裁法》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追加后一并参加诉讼。对于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就应当直接作出调解或依法判决其承担责任。   企业停薪留职人员、内退人员等可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问:企业停薪留职人员、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重新就业的,可否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本司法解释如何保护这类人员的权益?   答:我们在制定司法解释时,结合法律法规,规定了停薪留职人员、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与新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应认定为劳动关系。相应地,劳动者与新的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也应当适用劳动法律、法规。具体来说,第一,新的用人单位有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在停薪留职、提前退休、下岗待岗、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等情形下,劳动者与新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的,应当由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按照相关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第二,发生工伤事故时新的用人单位有赔偿的义务。根据相关政策、法规依据可知,在劳动者于新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应当由新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的各项义务。第三,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新的用人单位有补偿的义务。在劳动者与新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有关解除权的产生、行使以及解除或终止后的法律后果包括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事项,都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加班费举证责任的分配更加科学、合理   问:《劳动合同法》和《调解仲裁法》颁布实施后,涉及加班费的劳动争议案件占了很大一部分。新的司法解释如何分配加班费的举证责任?   答:由于劳动者所能提供的加班证据极其有限,这类证据大都由用人单位持有,劳动者很难取得。在这种情况下,由劳动者举证证明其加班天数及加班费数额的多少,将置劳动者于不利之地。反之,若将加班费列入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由用人单位举证,当用人单位不提供加班证据或提供不出否认加班事实的证据,则推定劳动者所称的加班事实成立,这样既缺乏法律依据,也会诱使劳动者不顾客观实际随意主张加班费。   因《调解仲裁法》第6条规定了劳动争议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追索加班费案件也不应例外。劳动者主张加班费应当就加班事实举证,考虑到劳动者举证的实际困难,对劳动者的举证不能过于苛求,可适当减轻劳动者的举证责任,只要劳动者一方提出的基本证据或者说初步证据可以证明有加班的事实,即可视为其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劳动者提供的加班证据既可以是考勤表、交接班记录、加班通知;也可以是工资条、证人证言等等,凡是能够证明其加班的证据都可以提供。同样,对于劳动者主张加班事实的证据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劳动者仍然要对这一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当劳动者举证证明了加班事实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后,用人单位即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就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只有这样,才能避免劳动者滥用举证责任分配从而导致对用人单位极其不公正的后果。
      加付赔偿金可由人民法院一并审理   问:《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了加付赔偿金,这一规定是否意味着只能由劳动行政部门作出处理?新的司法解释对此是否有所创新?   答:加付赔偿金问题规定在《劳动合同法》第85条,但对于加付赔偿金纠纷,司法实践中处于主流地位的观点却是应当去司法化,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对于《劳动合同法》第85条正确的理解应当是:对于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同时也可以主张加付的赔偿金。但其加付的赔偿金如果想要获得法院的支持,必须有一个前提,即劳动者必须就用人单位拖欠其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的违法行为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后,用人单位仍未支付,此种情况下才存在加付赔偿金,如果未经过这一前提程序,劳动者直接主张加付赔偿金,人民法院是不予支持的。   仲裁机构有正当理由逾期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当事人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诉   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应当在45日内作出仲裁裁决,最迟可再延长15天。这是否意味着超过60日未作出裁决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答:我国目前的劳动争议处理实行的是“一调一裁两审”制度。仲裁是诉讼前置程序,不经仲裁,当事人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通过调解和仲裁,有利于劳动争议能够尽可能在比较平和的气氛中得到解决,尽量减少打官司。所以,如果仲裁机构因为有正当事由而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尽可能从时间上给予一定宽限,使劳动争议能够在最初阶段予以化解,而不必继续漫长的诉讼程序。这种做法有利于维护“一调一裁两审”制度的稳定,避免了该制度流于形式,从而防止大量劳动争议案件未经仲裁便径行进入审判程序。总结审判经验,本司法解释规定仲裁程序存在下列事由即为正当事由,即使逾期当事人也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诉:(一)移送管辖的;(二)正在送达或送达延误的;(三)等待诉讼、评残结论的;(四)启动鉴定程序,或委托其他部门调查取证的;(五)因正当理由,案件正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等待仲裁的;(六)其他正当事由。   一裁终局的认定标准更加明确   问:司法实践中各地对一裁终局的认定比较混乱,标准非常不统一。这部司法解释是否对此进行了相应规范?   答:一裁终局制度是《调解仲裁法》的最大亮点。遗憾的是,该条第(一)项是以“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作为认定一裁终局标准的限制条件,但是,这一金额是以劳动者仲裁请求数额还是以仲裁机构最终裁决数额为依据?此外,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是以数项之和为依据进行判断还是以分项计算数额为依据进行判断?在立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需要司法解释作出明确规定,以统一裁判度,更好地发挥一裁终局制度的作用。   首先,当劳动者申请的数额与仲裁机构裁决的数额不一致时,应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最终裁决的数额作为标准,判断是否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如果以劳动者申请的数额作为判断标准,由于劳动仲裁案件不收费用,很容易出现劳动者漫天要价,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现象,这将使一裁终局制度形同虚设。   其次,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一项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不论数项之和是否超过,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   既有终局裁决事项又有非终局裁决事项的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   问:在同一仲裁裁决中,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有的裁项为终局裁决,有的裁项为非终局裁决,该仲裁裁决应当如何认定?   答:为统一全国法院裁决尺度和认定标准,本着简便实用、易于操作和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处理原则,本司法解释规定,对于在同一仲裁中劳动者请求既有终局事项又有非终局事项的,应统一按照非一裁终局的原则处理,不能按终局事项和非终局事项分别处理。当事人(不论是劳动者还是用人单位)如不服本裁决,均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起诉与撤裁发生矛盾时优先适用起诉程序   问:按照《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对于一裁终局的仲裁裁决,劳动者向基层法院起诉的同时,用人单位向中级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当如何处理?   答:劳动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同时,用人单位也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即上述两类异议程序同时启动时,是否应同时进行,还是由某一程序吞并另一程序,或者是在处理顺序上存在一定的先后关系,《调解仲裁法》没有明确规定。另外,根据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有关规定,劳动者不服仲裁裁决应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根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用人单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两类程序的管辖分属不同法院也增加了协调两类程序的难度。   第一,因用人单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目的就是使纠纷进入诉讼,所以在两类程序关系的处理上,以采取诉讼程序吞并仲裁裁决撤销程序为宜。即劳动者就终局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而用人单位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终结诉讼。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对用人单位的抗辩应一并处理。   第二,劳动者起诉后又撤诉的,经征询用人单位一方意见,用人单位要求继续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不予准许撤诉并仍对整个案件进行审理;用人单位也认为不需要继续审理的,可以准许劳动者撤诉。   第三,劳动者因超过起诉期间被驳回起诉的,用人单位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有关《劳动合同法》的其他相关问题将再作解释   问:我们注意到《解释三》以程序性规定为主,这是否意味着将来还要作新的司法解释?   答:劳动法领域涉及范围广,社会关注大,全国各地做法大相径庭,政策实施千差万别,因此,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的制定,既不能过于超前,又不能迟延滞后。我们确定了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的制定必须根据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形势,结合劳动争议案件审判实践,按照先易后难、先程序后实体、分层次、有步骤的原则进行。《解释三》主要关涉劳动争议处理的程序性问题,该解释通过之后,我们将立即着手对《劳动合同法》中的实体问题进行调研,尽早出台《解释四》。实际上我们在起草《解释三》时也一并为《解释四》做了一些前期准备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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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伤保险条例
    浏览(830) 评论(0)      本作品所属分类 工伤纠纷
    发布时间:2009年08月27日 19:38:3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
    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
    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
    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规定。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
    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
    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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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
    浏览(590) 评论(1)      本作品所属分类 工伤纠纷
    发布时间:2009年08月27日 19:36:01      
     第一条 为明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
    二项的授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
    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本规定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
    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
      本规定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规定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
    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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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
    浏览(440) 评论(0)      本作品所属分类 工伤纠纷
    发布时间:2009年08月27日 19:34:13      
    第一条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授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在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
    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
    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
      前款所列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者
    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

      第三条 一次性赔偿包括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在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
    次性赔偿金,一次性赔偿金数额应当在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死亡或者经劳
    动能力鉴定后确定。
      劳动能力鉴定按属地原则由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理。劳动能力
    鉴定费用由伤亡职工或者童工所在单位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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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浏览(634) 评论(0)      本作品所属分类 劳动法规
    发布时间:2009年08月27日 19:24:0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以及工会等组织,应当采
    取措施,推动劳动合同法的贯彻实施,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
        第三条 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
    定的用人单位。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四条 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
    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
    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第五条 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
    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
    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
        第六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
    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
    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
    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
    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
    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
    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
    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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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
    浏览(665) 评论(0)      本作品所属分类 工资福利
    发布时间:2009年08月27日 19:11:18      
    根据《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国务院令第513号)的规定,全体公民的节日假期
    由原来的10天增设为11天。据此,职工全年月平均制度工作天数和工资折算办法分别调整
    如下:
        一、制度工作时间的计算
        年工作日:365天-104天(休息日)-11天(法定节假日)=250天
        季工作日:250天÷4季=625天/季
        月工作日:250天÷12月=2083天/月
        工作小时数的计算:以月、季、年的工作日乘以每日的8小时。
        二、日工资、小时工资的折算
        按照《劳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法定节假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即折算日
    工资、小时工资时不剔除国家规定的11天法定节假日。据此,日工资、小时工资的折算为:
        日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
        小时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8小时)。
        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2175天
        三、2000年3月17日劳动保障部发布的《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
    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0〕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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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浏览(678) 评论(0)      本作品所属分类 劳动法规
    发布时间:2009年08月27日 18:28:07      
    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下称《劳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第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主导的国有企业改制,因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引发的纠纷,应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但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条 当事人已签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劳动争议作出的调解书,事后反悔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已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但裁定书应说明调解书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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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浏览(89) 评论(0)      本作品所属分类 劳动法规
    发布时间:2012年05月09日 22:2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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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特殊工时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浏览(176) 评论(0)      本作品所属分类 劳动法规
    发布时间:2012年05月09日 22:20:48      
    特殊工时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规范特殊工时管理,维护劳动者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因生产特点或者工作性质特殊、不能实行国家规定的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本规定实行特殊工时制度。 第三条【特殊工时】本规定所称特殊工时制度包括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第四条【特殊工时制度的休息休假】 企业安排劳动者在特殊工时制度岗位上工作的,应当事先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制定科学合理的劳动定额、工时考勤、休息休假、薪酬支付等办法,确保劳动者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第二章  不定时工作制 第五条【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岗位范围】 企业可以按照本规定申请在下列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一)对企业经营管理负有决策、指挥等领导职责的高级管理岗位,包括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监事等; (二)劳动者可以自主安排工作时间且无考勤要求的技术、研发、创作等岗位; (三)需要机动作业、由劳动者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工作时间的外勤、推销、长途运输等岗位。 第六条【不定时工作制的工资】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其年工资报酬不得低于企业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 第三章  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第七条【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岗位范围】企业可以按照本规定申请在下列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一)地质及资源勘探开发、建筑、制盐、制糖、旅游、渔业、海运等行业中,部分受季节、资源、环境和自然条件限制需要集中作业的岗位; (二)交通、铁路、邮政、电信、内河航运、航空、电力、石油、石化、金融等行业中,部分中断作业可能会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的岗位; (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根据国务院鼓励或者扶持发展的产业政策,规定可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岗位。 第八条【综合计算工时的周期】符合前条第(一)项规定的岗位,企业可以申请以季度或者年为综合计算工时的周期。 符合前条第(二)项规定的岗位,企业可以申请以周、月或者季度为综合计算工时的周期。 符合前条第(三)项规定的岗位,综合计算工时的周期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规定。 第九条【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加班限制】按照本规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正常工作时间应当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相同,超出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 综合计算周期内延长工作时间的最高限额分别为:以周为周期的,不得超过15小时,且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以月为周期的,不得超过36小时;以季度为周期的,不得超过108小时;以年为周期的,不得超过360小时。 第十条【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休息保障】在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岗位上工作的劳动者,每日最长工作时间(含正常工作时间和延长工作时间)不得超过11小时。 企业应当保证在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岗位上工作的劳动者每两周至少有一个连续24小时的休息日。 第十一条【加班工资报酬支付】在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岗位上工作的劳动者,企业安排其在法定节假日工作的,应当按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报酬。在综合计算周期内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当按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支付加班工资报酬。 企业与在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岗位上工作的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综合计算周期未满的,以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的时间为周期截止日,支付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报酬。 第四章  审批管理 第十二条【审批管理】 下列企业申请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负责审批,其设在地方的全资、控股的法人单位应当将获准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有关批复文件以及企业的具体实施办法报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一)国务院国资委监管的企业; (二)国有商业银行、保险公司; (三)铁道、民航、烟草部门所属企业。 其他企业申请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应当按照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具体实施办法审批和备案。 第十三条【报批材料】 企业申请实行特殊工时制度,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包括企业性质特点、经营范围及规模等基本情况,以及申请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种类及原因;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登记证书及其复印件; (三)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岗位、人数、申请期限、周期; (四)有毒有害岗位应当提交职业安全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五)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制订的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实施方案; (六)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工会对实施方案的意见;未成立工会的企业,应当经申请岗位的劳动者签字认可。 第十四条【审批程序】 对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制度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审批: (一)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企业提交的书面申请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企业;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企业需要补正的材料。 (二)审批机关认为必要的,可以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企业进行现场核查;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企业; (三)审批机关作出批复决定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送达企业。 第十五条【撤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撤销批复决定: (一)审批机关超越法定职权作出的批复决定; (二)审批机关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批复决定; (三)审批机关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作出的批复决定; (四)经批准实行特殊工时的企业违反本规定,受到行政处罚后,依然拒不改正的; (五)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批复决定的。 企业因违反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被撤销批复决定的,审批机关自作出撤销决定之日起1年内不再受理其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申请。 第十六条【救济渠道】企业对审批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不予批复决定或者撤销批复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行政监督】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批复决定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批复决定依法公开。 审批机关应当建立审批档案,档案保管年限不得短于实施期限届满后三年。 审批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特殊工时审批工作的内部监督管理机制,并自觉接受上级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更新处理】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及时更新可以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行业和岗位,并定期向社会发布。 第十九条【公示及合同处理】企业收到审批机关的批复决定后,应当在本单位内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5个工作日。 对经批准后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岗位,企业应当告知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明确工作岗位、工时性质以及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等内容。对已经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在原劳动合同中加载相关内容。 第二十条【变更处理】企业发生合并、分立或者变更名称、经营范围等情况的,应当由变更后的新企业按照原审批机关的规定,重新申请、申请变更实行特殊工时制度或者报请备案。 第二十一条【劳务派遣特殊工时申请】 用工单位需要在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岗位上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与劳务派遣单位在劳务派遣协议中明确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岗位、人数、期限和劳动报酬等,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为被派遣劳动者申请实行特殊工时制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未经审批的法律责任】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处理: (一)未经审批机关同意,擅自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 (二)变更后未按照规定办理申请手续,继续实行特殊 工时制度的; (三)审批机关撤销审批或者批复决定到期失效后,未及时停止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 (四)未经过民主程序、提供的第十三条第六项的材料为虚假材料,被审批机关撤销审批的。 企业有前款所列情形,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未公示法律责任】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将批复决定在本单位公示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未报备法律责任】中央企业设在地方的下属、控股的法人单位未将获准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有关批复文件以及企业的具体实施办法报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其他单位的适用】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需要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工作时间】本规定所称工作时间,是指作业时间、准备与结束时间、各类宽放时间和非劳动者个人原因造成的且劳动者处于待命状态的非生产工作时间、停工时间的总和。 作业时间是指直接用于产品加工、完成生产或者工作任务所消耗的时间;准备与结束时间是指为加工产品、执行特定工作任务事前准备和事后结束工作所消耗的时间;宽放时间包括现场组织管理需要(交接班、安全检查、布置工作、整理现场、设备、资料等)所发生的组织性宽放时间、工艺技术装备需要(设备调整、检查等)所发生的技术性宽放时间、劳动者个人生理需要以及为消除过分紧张疲劳安排的间歇等个人需要与休息宽放时间。 从事矿山井下作业的劳动者,其离开地面至升出地面期间的全部时间均包含在工作时间之内。 第二十七条【工作间歇】企业在保障正常生产运营的情况下,日工作时间超过4小时的,应当保证劳动者享受不少于20分钟的工间休息时间,工间休息时间计入工作时间。 从事影响公共安全利益的机动车驾驶员等岗位人员,每驾驶2小时应当保证不少于10分钟的休息时间。 第二十八条【夜班规定】夜班是指企业在22点至次日6点这一时间段安排劳动者工作且时间达2小时及以上的情形。 企业安排劳动者从事夜班劳动应当支付夜班津贴,标准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实施日期】本规定自2012年  月  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实行特殊工时制度但未明确实施有效期限的,企业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1年内,按照本规定重新申报。 原劳动部发布的《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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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就《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答记者问
    浏览(109) 评论(0)      本作品所属分类 新闻资讯
    发布时间:2012年05月09日 22:18:52      
      2012年4月28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签署国务院令,公布《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以下简称《规定》),《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日前,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就《规定》的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问:请您简要介绍一下《规定》出台的背景。     答:女职工劳动保护关系到全国1.02亿女职工的身心健康,做好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对于改善民生、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党和国家高度重视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1988年,国务院颁布了《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该规定施行20多年来,对于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一些内容已经适应不了新形势的需要,如: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需要根据实际情况作相应调整;对女职工的产假假期和产假待遇需要进一步规范;监督管理体制需要根据机构改革的变化作相应调整等。这些问题都需要从制度层面加以解决。   问:《规定》与1988年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相比,作了哪些完善?     答:为了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新形势的需要,进一步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规定》主要从3个方面对《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作了完善:一是调整了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二是规范了产假假期和产假待遇;三是调整了监督管理体制。   问:《规定》对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作了哪些调整?     答:现行《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是原劳动部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制定的。《规定》将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放在附录加以列示,对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作了调整:一是为突出孕期和哺乳期的保护,扩大了孕期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二是考虑到《劳动法》仅规定经期、孕期、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删去了已婚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三是为平衡女职工劳动保护与妇女就业的关系,缩小了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问:《规定》对产假假期作了哪些规范?     答:《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规定的女职工产假为90天,《劳动法》规定为“不少于90天”。根据征求意见的情况,从有利于女职工身体恢复和母乳喂养的角度,《规定》参照国际劳工组织有关公约关于“妇女须有权享受不少于14周的产假”的规定,将生育产假假期延长至14周(即98天)。     对女职工流产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仅原则规定“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实践中各用人单位掌握的休假时间长短不一。为保障流产女职工的权益,《规定》参照原劳动部《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中关于流产假的档次划分,明确了流产产假,规定: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6周)产假。   问:《规定》对产假待遇作了哪些规范?     答:根据《社会保险法》,参考《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以及各地生育保险规定,《规定》对参加生育保险女职工和未参加生育保险女职工的产假期间待遇和相关费用支出分别作了规定。关于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关于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问:为保证《规定》实施,都有哪些具体措施?   答:一是明确了部门职责分工。因机构改革等原因,女职工劳动保护监督管理体制发生过多次变化。2011年底,新修订的《职业病防治法》对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制作了调整,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劳动合同、工时休假、社会保险等事项的监督检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的现场监督检查。据此,《规定》将女职工劳动保护监督管理体制由以前的原劳动行政部门一家调整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是规定了法律责任。《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仅笼统规定给予行政处分、责令经济补偿、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据《职业病防治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有关处罚规定,《规定》对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法律责任予以明确。违反《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的,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违反《规定》附录第一条、第二条的,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违反《规定》附录第三条、第四条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有关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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